属支内人员:1.闵行区某小学于1997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王某2父母由上海支边江西工作,现已退休,请按政策解决父母户籍迁移入沪问题;2.上海市虹口区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纪1、王某1在某某街道享受国家支内政策补贴;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2020年9月23日支出金额690元,客户摘要为“支生”,纪1解释为“支内生活补助”的简称。
二审法院根据支内的证据认定纪1为同住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江1、纪4、赵某1、纪5、宋1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他处有房,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某1、王某2、王某、赵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最近一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江2、纪1、徐2、赵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应认定为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徐3为原承租人曾孙辈的未成年人,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出生后已有父母的住房保障其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因江2、纪1、徐2、赵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其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纪某某、纪2、纪3、徐1、宋2动迁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
江1曾获配本市乳山一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嗣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江1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正确的。江2虽曾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江1共同获配上址房屋,但获配当时江2并未成年,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且江2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纪1系支内人员,其户籍是依户籍是依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他处亦无福利性质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
案例来源:(2020)沪02民终11104号
